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力中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力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范力中與余芯儀於民國114年2月間為夫妻關係(嗣於114年3月3日離婚),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范力中因故對余芯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砸毀余芯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芯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范力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力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芯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第123頁),並有現場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財物,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車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需扶養家中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前數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簡訊傳送:「車子不要停在那 我沒敲掉我跟妳姓余」、「我一定要處理妳弄完妳我才會離開」、「車子我看到一次我敲一次」、「我一定讓你斷腳」等語(以下合稱本案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簡訊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簡訊並非我傳送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砸車前1、2天有傳送本案簡訊恐嚇我,讓我超級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然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簡訊為其所傳送(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本案簡訊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雖可見該等簡訊聯絡人欄顯示「范力中」,但衡酌一般手機聯絡人欄係由手機使用者自行設定,並無法據以特定聯絡人之真實身分,而上開截圖內容未有傳送簡訊者所使用門號及傳送時間,可供查核其身分,佐以告訴人陳稱:本案簡訊已刪除,並未留存在手機內,且無法回復簡訊資料;當初報案時,我是截圖傳給警察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偵卷第124頁),則本案簡訊是否為被告所傳送,即屬不明,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簡訊之事實,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簡訊為被告所傳送,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