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軍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8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000000000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雙方曾透過LINE視訊裸聊,不料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性隱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07年初至113年9月初間某日,在其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錄影及截圖方式拍攝告訴人裸體性影像,並存於手機相簿,適被告未成年女兒B01(00年生)操作手機時發現上開裸照,不滿告訴人介入其家庭,因此於113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妳在洗澡時跟被告視訊聊天,有作成影片跟照片等訊息予告訴人(B01涉嫌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告訴人始發現上情,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妨害性隱私犯行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