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先後詐騙相同告訴人樂○
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及相似之話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式:200000+400000=600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又被告於114年2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以上開中信帳戶還款10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以上開連線帳戶還款3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並於114年6月間分別還款5萬元、5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指述、上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從而,就被告上述還款合計23萬元(計算式:100000+30000+50000+50000=230000),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37萬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370000),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 告 黃啓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銘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11分,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Ryan」與樂○靜認識,嗣並以LINE互相聯繫,詎其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履行契約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透過LINE通話向樂○靜佯稱:可合夥
經營其向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所標得之新設置發電機專案,由其投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樂○靜投入20萬元,而樂○靜可自該專案之結餘獲利18萬元云云,致樂○靜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11時16分許,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萬元至黃啓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黃啓銘並於113年10月27日14時許前往樂○靜之住處,將上開合夥契約書之書面資料交由樂○靜收執,以取信於樂○靜。
㈡於114年1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
功能向樂○靜佯稱:有得標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區之發電機標案,可一起投資云云,致樂○靜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5日15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0萬元至黃啓銘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內。
㈢嗣黃啓銘多次藉故推託上開應給付樂○靜之獲利,樂○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樂○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啓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皆未有上開標案工程,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虛構之事由,騙取告訴人樂○靜上開所轉帳及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影本 證明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樂○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樂○靜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合夥契約書、連線帳戶電子存摺封面、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截圖、被告個人生活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張、被告以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告訴人之上開帳戶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有中信、連線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839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局回函、內政部警政府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騙而先後匯款至中信、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詐欺告訴人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屬接續犯,請予以一個詐欺罪嫌。又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萬元,惟被告已分別於114年2月3日15時10分許以中信帳戶將10萬元匯還至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於114年2月22日13時2分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4年2月22日1時13分應有誤)以連線帳戶將3萬元匯還至被害人之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請就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共計4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