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114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勝利路口處,取走A01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手袋1個(內含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鑰匙3把、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稱本案手袋),將本案手袋侵占入己後離去。嗣經A01發現本案手袋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苗栗縣○○市○○里○○00○0號,徒手拆卸A02放置該處之白鐵水槽1組,並接續於同月7日上午11時許,至該處搬運竊取離去。嗣經A02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1329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9004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員警113年10月4日、113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1329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3頁;偵9004卷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頁、第70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於警詢、審判中曾辯稱:我
撿起來是想拿去派出所,但後來覺得做筆錄太麻煩,就在經過何芳春香舖旁時丟出去,我不想繞回去、沒有放回原地等語(見偵11329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2頁)。然觀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撿拾本案手袋後,將手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沿路(經過何芳春香舖)均未見有何停車或丟棄物品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撿拾本案手袋後,本可選擇送交招領或留置原地,卻捨此不為,益徵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離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甚明。況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被告事後如何處分並不影響對於其犯罪事實之判斷,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A01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3年7月29日早上在中正路一帶遺失我的包包,我女兒當時騎摩托車載我經過中正路,我的包包就放在摩托車的腳踏墊上,就掉在中正路上了等語(見偵11329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害人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大致掉落之地點乙節,堪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之本案手袋係於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手袋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拆卸並搬運白鐵水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落之本案
手袋,竟未交與公家單位加以管領,反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白鐵水槽,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實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終能坦承侵占犯行之態度,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將白鐵水槽回復原狀,不再追究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所侵占與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照顧父親、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侵占之本案手袋及袋內裝載之鑰匙3把、行動電話1具、
現金26萬元,均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手袋內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白鐵水槽1組,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 1具 2 現金新臺幣 26萬元 3 鑰匙 3把 4 黑色手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