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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政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6列所載「總淨重4.55」更正為「總毛重5.91」。

㈡證據名稱所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採尿同意

書」,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張政隆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案之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14年7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種草莓、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

侵害法益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施用海洛因部分 張政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附件犯罪事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張政隆犯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71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386公克,驗餘淨重3.5273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128公克,驗餘淨重1.0032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 4 吸食器 1組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 告 張政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其友人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張政隆另案經通緝,在上址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4.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E03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⑴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明被告所有遭查扣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張政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