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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旻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9行所載「取財」,應更正「得利」,同欄一第5行所載「支」,應更正為「之」;同欄一第9行所載「某時」,應更正為「20時許」;同欄二所載「通宵」,應更正為「通霄」;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他人施用詐術而免付消費款項,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且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參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張裕欽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 告 吳旻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諺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傳送簡訊予張裕欽,向張裕欽佯稱「銀行安全系統升級,請儘速驗證恢復使用」,致張裕欽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網站連結輸入個人信用卡,而於113年6月9日20時18分許,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8,816元。嗣張裕欽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該門號SIM卡我遺失了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裕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裕欽因「銀行安全系統升級,請儘速驗證恢復使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網站連結輸入個人信用卡,而於113年6月9日20時18分繳費2萬8,816元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支行動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門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騙份子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騙份子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騙份子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騙份子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持之作為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用,由此可見,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協助詐欺份子遂行詐騙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