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5列所載「徒手竊取置放在」補充為「徒手竊取廣德宮司香生黃月明所管領、置放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偉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
12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均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宮廟功德箱內錢財,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月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5號被 告 謝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2次)、5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後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易字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步行至苗栗縣○○鄉○○00號「廣德宮」外,跨越柵門後進入其內,趁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址宮廟內供桌上之功德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功德箱丟棄在苗栗縣銅鑼鄉三厝伯公處。嗣經黃月明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宮廟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功德箱表面採驗之指紋,與該局內存檔之謝文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