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115年度易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保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法定期間利益而設,參酌該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理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5年6月2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由被告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及郵寄信封,並經本院向苗栗分監名籍股確認後(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本院提出,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本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被告所在之苗栗分監係位於苗栗市,為本院所在地,依法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起算20日為115年7月19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15年7月20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詎被告遲至115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前開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雖被告嗣後再於115年7月24日經由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其上訴仍屬逾期,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