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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施用」補充為「混合施用」;第11列所載「查獲」補充為「另案查獲」,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330號鑑定書」、「被告林智輝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後,認被告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14年9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因被告行跡可疑上前關心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翌日(114年9月3日)警詢中自行供述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隨後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697卷第4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就重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油漆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330號鑑定書)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 告 林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輝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9月2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2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吸食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重以吸食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