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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東碩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東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東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學峰詐稱略以:友人陳總有無人機展示品剛好展覽結束可以便宜出清,只需新臺幣(下同)88萬元,我手上僅有30萬元左右,需借款58萬元以利購買等語,經告訴人賴學峰轉知告訴人賴冠淵後,3人於同年月3日某時許,在告訴人2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浤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洺公司)商討後,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57分許,以浤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以此方式詐得68萬元,所得供其花用殆盡,嗣告訴人2人得知被告未購買無人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嗣後出於惡意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上之買賣、借貸、承攬、投資契約等經濟行為,當事人本應自行衡量交易對象之資格、信用、履約能力,及標的、對價、雙方義務等交易內容,甚至資金成本、預期收益、風險、投資報酬率等主客觀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契約違反之情形,即成立刑事上之詐欺罪。蓋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因援引抗辯事由而拒絕履行,或因資金周轉、財務狀況惡化致一時無力履行,甚或於締約後另行出於惡意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出於無意履約而從事詐欺犯罪之故意一端。而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令行為人拒絕履行或遲延不為履行,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應認屬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單以被告違約不為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永豐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向陳總購買無人機為由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確實有和證人即新樂飛無人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師陳彥彰聯繫購買無人機之事宜,我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尚未確認要購買哪一款無人機,後來我與太太離婚,生活及工作狀況都很不好,直至114年3月後才開始有收入,我有和告訴人2人提議每月還款2萬元之方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多次以口頭向陳彥彰確認購買無人機之相關事宜,且其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有開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件,顯有還款意願,又被告借款當下並無財務困境,係嗣後與妻子離婚、生活發生變故,始喪失還款能力,惟被告有意還款,亦積極與告訴人2人協商還款方案,不得以被告借款後失去還款能力反推其借款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學峰

表示「陳總有組無人機展示品剛好展覽結束後想出清,只需88萬元。我目前只有30萬元左右的現金,想和您調58萬元」,告訴人賴學峰轉知告訴人賴冠淵後,被告及告訴人2人遂於同年月3日某時許,在告訴人2人經營之浤洺公司討論相關借款事項,告訴人2人並於當日11時57分許,以浤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68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學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彥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賴學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浤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5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9至41、81至8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起租賃廠牌為VOLVO之自用小客車,每月

租金為30,800元,租賃期限為1年,並當場繳納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又於同年8月12日清償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鄒千惠名下房屋貸款後,於同年月13日受領新光銀行之抵押權同意書,且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間自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取得講師費用70,481元、11月間變賣股票而獲取共20萬元之金額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不動產塗銷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股票變賣明細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偵查卷宗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3日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尚具一定資力,被告稱其當時考量自己有還款能力始向告訴人2人借款乙節,並非空言。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和陳彥彰討論無人機購買事宜

時,因為款式很多,每個機種價錢不一樣,我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尚未確認要購買哪一款機種等語(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陳彥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嘉義亞創中心之展覽前就認識我,他在展場看到我們公司展示的無人機後,回頭找我報價,我才會開立這張報價單;當時和被告電話聯繫時有提及電池,我有向被告表示報價單上只有基本電池量,若要訓練,則需更多電池;報價單上的電池只有4顆,我有建議要增加到24顆,充電器變成6至8台;我們公司之前有一個方案是買一台610型號加一台T4-110,價錢約50至80萬元之間;公司有規定折扣率,所以我不會因為跟被告認識就給他比較便宜之價格;我有印象和被告討論過程中雙方有提及80萬元之價格,所以有建議電池要多買一點,報價單只是回去推算要多少電池和金額,被告要自己評估買多少東西等詞(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前,確有與陳彥彰接洽討論無人機之購買事宜,報價單上之總價欄位雖顯示520,065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0號偵查卷宗,下稱調院偵卷,第61頁),惟被告與陳彥彰後續於口頭討論時,陳彥彰向被告建議增加電池數量,並提及公司有提供買一台610型號加一台T4-110之方案,嗣陳彥彰礙於公司規定之折扣率,無法提供被告更優惠之折扣,此與被告向告訴人賴學峰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其預估無人機價格約落在88萬元左右乙情(他字卷第19頁),核屬相符。

㈣告訴人2人固以被告於113年9月3日11時57分獲得68萬元借款

後,旋於同日13時45分將658,888元轉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黎軒睿之帳戶,又隨即將上開帳戶之67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再將458,015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認被告自始即無將借款用於購買無人機之用途上,並以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他字卷第81至84頁、調院偵卷第29至38頁)。惟查,被告取得借款後並未購買無人機,而係將金錢全部用於生活花費上,雖為被告所自承(調院偵卷第46頁),然縱被告獲得借款後並未將金錢用於原先預定之目的上,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即抱持將來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況被告於借款前確有與陳彥彰討論購買無人機之事宜,且雙方已形成初步想法而經陳彥彰開立報價單,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借款時除與告訴人2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附上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外,更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且於當日即匯款2萬元利息至告訴人賴冠淵(原名賴洺棖)之帳戶(他字卷第25至29、83頁),經告訴人2人催討借款後,亦提出每月還款2萬元之償還方案,且證人龔志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總共和我借過兩次錢,他還款速度都很快,有一次還有額外付利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上開事證皆可認被告非憑空捏造借款事由及還款能力,其陳稱因嗣後與前配偶婚姻鉅變、喪失工作等因素,致其無法償還向告訴人2人借貸之金額等節,尚非無從採信。

㈤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將借得款項用於個人花費,未依其所

述購買無人機,而推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尚嫌速斷。本案被告迄今未償還告訴人2人68萬元之款項,雖有可議,惟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雙方應尋民事救濟途徑釐清經過以解決糾紛,非得僅以被告未償還借款而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事證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