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加重」,應更正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第10行「著手」、第11行「約」,均應予刪除;第12行「7日」,應更正為「17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90至94頁;本院卷第7至8、18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7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劉寶珠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用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雖上開螺絲起子未扣案,但該物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現金新臺幣6,700元 2 香菸70包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 告 郭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執行上開刑期時,插接執行殘刑2年3月24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0時50分許,先徒手拉起劉寶珠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檳榔攤之鐵捲門後,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檳榔攤之玻璃門門鎖,侵入該檳榔攤後,著手竊取劉寶珠所有,置於檳榔攤內之新臺幣(下同)6,700元及香菸約70包(價值1萬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劉寶珠於114年8月7日5時4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寶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檳榔攤於上揭時間曾遭人入侵後,現金6,700元及香菸約70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700元及香菸約70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業遭被告花用殆盡,均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