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2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以註冊通訊軟體帳號,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下午8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倩倩」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袁倩倩」),並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至下午4時19分許止,將便捷轉移二維碼等以LINE傳送予「袁倩倩」,而協助其以本案門號註冊LINE帳號「k57555」(下稱本案LINE帳號)。嗣「袁倩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起,與A01經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後,以本案LINE帳號(名稱「袁○」)向A01佯稱:欲結束在日本經營之瑜珈教室,返臺與A01生活,而要將日幣500萬元匯予A01,然因A01提供之金融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要求A01聯繫LINE帳號名稱「外匯專員~張瑞鵬」(下稱「張瑞鵬」)以開通外匯功能等語,A01聯繫「張瑞鵬」後,「張瑞鵬」即向A01佯稱:需寄送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驗證金融帳戶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瑞鵬」,並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告知密碼;「袁倩倩」接續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本案LINE帳號向A01佯稱:在臺灣的阿公、阿嬤急需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枚寄送予「袁倩倩」指定之人。嗣A01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沒想這麼多,沒想過「袁倩倩」是做詐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66至67、76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下午8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以LINE告知予「袁倩倩」,並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至下午4時19分許止,將便捷轉移二維碼等以LINE傳送予「袁倩倩」,而協助其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INE帳號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至50、67、76頁),並有本案LINE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9、23至24頁;對話紀錄卷)。又「袁倩倩」於113年10月11日起,與被害人A01經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後,以本案LINE帳號(名稱「袁○」)向被害人佯稱:欲結束在日本經營之瑜珈教室,返臺與被害人生活,而要將日幣500萬元匯予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要求被害人聯繫「張瑞鵬」以開通外匯功能等語,被害人聯繫「張瑞鵬」後,「張瑞鵬」即向被害人佯稱:需寄送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驗證金融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瑞鵬」,並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告知密碼;「袁倩倩」接續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本案LINE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在臺灣的阿公、阿嬤急需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申辦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枚寄送予「袁倩倩」指定之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8頁),且有本案LINE帳號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截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至37頁)。足徵本案門號及本案LINE帳號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以註冊通訊軟體帳號,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帳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註冊通訊軟體帳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之人,並無使用他人門號及帳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及帳號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收集不以自己名義或個人資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衡情對於該門號及帳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及帳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㈠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等資料以協助「袁倩倩」註冊本案LINE
帳號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帳號理當小心謹慎保管,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13年1月4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袁倩倩」指定之專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因他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殆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8月20日為被告親收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67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43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載明:「……被告上揭辯稱遭女網友(即『袁倩倩』)以感情誘使,而寄出本案彰化、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尚非全然無據。㈢況現今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之外,詐騙份子使用諸多社群媒體或交友軟體,以談論感情之方式引誘民眾匯款或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類此案件亦時有所聞,是被告因誤信對方有意與其交往及返台同居,而應其要求提供本案彰化、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本有可能」等語,是被告經歷該案偵查程序,並於113年8月20日親收不起訴處分書後,主觀上顯可預見「袁倩倩」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袁倩倩」係先以感情詐騙之方式引誘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物,再以之對他人為詐欺犯罪,則若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協助註冊通訊軟體帳號,即可能又遭「袁倩倩」用於詐欺犯罪,竟仍於親收不起訴處分書後之113年9月8日、12日提供本案門號等資料以協助「袁倩倩」註冊本案LINE帳號,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資料以協助「袁倩倩」註冊本案LINE帳
號後,實無法控制「袁倩倩」將如何使用,如將本案門號及本案LINE帳號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及協助註冊,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及所協助註冊之本案LINE帳號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協助他人註冊通訊軟體帳號,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前科訴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5至27、77至7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