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建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建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鯊魚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柯建州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里○○○○00號住處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鯊魚劍砍向吳家文,吳家文情急之下遂伸手阻擋,遂因此遭鯊魚劍刺傷,而受有右手掌3處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柯建州則僅對告訴人吳家文、證人吳家寶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即證明力部分有爭執(本院卷第3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最後陳述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鯊魚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逕行揮舞兇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傳喚告訴人及證人交互詰問後始於最後陳述時坦承犯行,並稱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5萬元看狀況、有高血壓、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持鯊魚劍砍傷告訴人,該鯊魚劍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偵卷第15頁),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