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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加重竊盜」之記載更正為「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第7行至第8行「徒手破壞洪信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鐵捲門,侵入屋內」之記載更正為「徒手拉開洪信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築物鐵捲門上之門栓,將鐵捲門向上推,侵入建築物內」;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代理人謝宜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郭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拉開告訴人診所之鐵門門閂後,侵入告訴人診所為竊盜犯行,而該址一樓為告訴人之診所,樓上為醫師休息室、辦公室,看診結束後醫師就會離開,該址無人居住等情,有告訴代理人謝宜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陳述明確,是以該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為明確,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而不成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普通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係侵入屋內,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犯普通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至被告徒手拉開鐵捲門上之門栓,將鐵捲門向上推後進入建築物之情形,並無毀壞或踰越鐵捲門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之情形,亦不成立「毀越門窗」竊盜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㈡被告前後兩次侵入上址竊盜,係以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且

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然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5號被 告 郭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執行上開刑期時,插接執行殘刑2年3月24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10月9日22時31分許,徒手破壞洪信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鐵捲門,侵入屋內後,再著手竊取洪信佳所有,置於1樓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接續於同年月10日1時31分許,再次侵入上址,確認有無其他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離開現場。嗣洪信佳於114年10月10日7時48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信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信佳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住處於上揭時間曾遭人入侵後,現金11萬5千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竊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8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涉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加重竊盜罪一罪已足。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萬5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遭被告花用殆盡及丟棄,均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