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6號、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日起,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1經訊問後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號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後,未依其內容遷出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下稱上址),後於同年12月30日經警查獲而檢察官告知被告應遵守本案保護令內容,並再度命其遷出上開處所,然被告又罔顧此情,再度返回上址而未遷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衡酌全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國家訴追之公益等情,認有保護告訴人A02人身安全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三、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編號 條件 1 禁止對告訴人A02及其家庭成員A03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告訴人A02及其家庭成員A03為騷擾行為 3 遷出告訴人A02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之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