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虎標萬金油白色19g壹瓶、虎標萬金油紅色30g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謝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17時35分至3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佑全保健藥妝銅鑼中正店內,徒手竊取黃○○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虎標萬金油白色19g1瓶、紅色30g3瓶、紅色19g2瓶,共6瓶商品,嗣欲僅就其中1罐結帳時,經黃○○發覺遭竊後,謝靜怡旋即離開,而竊取上開虎標萬金油6罐得手。嗣黃淑貞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發還其中虎標萬金油紅色30g2瓶、紅色19g2瓶予黃淑貞。
三、證據名稱:編號 證據名稱 (一) 被告謝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本院之證述 (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明細、佑全保健藥妝銅鑼中正店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暨影像檔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具結證稱:失竊之前最後一次盤點是6月30日,被告本案行竊時之監視器調不到被告到底正確拿了多少等語。復經本院勘驗卷內留存之監視器影像,因角度關係,亦未能判讀被告行竊時之竊取數量。審酌證人黃○○所述之盤點時間(6月30日),距離本案行竊時間(7月19日)已有十數餘日,且案發地點為藥妝店而得為公眾出入,自不能排除有其他竊盜份子於上開未盤點之期間行竊,僅因該店並非每日盤點而未能發覺之可能,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依被告警詢所述認定被告之竊取品項及數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固於本院曾為不同內容之陳述,然其就數量並無爭執,審酌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復無足認影響被告警詢陳述任意性之事證,應認以被告警詢所述之品項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則容有誤會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妨害公務、洗錢防制法、傷害及毀
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4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吃精神科藥物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被害人對本案曾表示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6瓶商品,其中虎標萬金油白色19g1瓶、紅色30g1瓶,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虎標萬金油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虎標萬金油(白)19g/瓶 2瓶(起訴書記載3瓶) 2 虎標萬金油(白)30g/瓶 3瓶 3 虎標萬金油(紅)30g/瓶 1瓶(起訴書記載4瓶) 4 虎標萬金油(紅)19g/瓶 1瓶(起訴書記載3瓶) 5 趙大人一條根滾珠35g/瓶 8瓶 6 綠油精10mg/瓶 5瓶 7 綠油精3mg/瓶 3瓶 8 綠油精天竺滾珠5mg/瓶 3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