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2號、第10793號、第10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蘇格蘭登」為「蘇格登」;並補充證據:「被告謝俊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俊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江至宇(詳後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但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予以適當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需要固定給家中錢,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沒有人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不同,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美珍香豬肉乾1包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總價值2019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1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自行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江至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2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俊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豬肉乾壹包及大摩十二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俊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俊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2號114年度偵字第10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9號被 告 謝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自治店內,徒手竊取羅之妤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美珍香豬肉乾1包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19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該商店。嗣羅之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14年7月10日21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忠達所管領置於貨架之蘇格蘭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1800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開該門市。嗣李忠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於114年7月10日21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江至宇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前往苗栗縣苗栗火車站。嗣江至宇發現遭竊乃訴警究辦,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後站人行道尋獲而查獲上情(上開自行車已發還江至宇)。
二、案經羅之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羅之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美珍香豬肉乾1包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李忠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蘇格蘭登威士忌酒1瓶遭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江至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自行車1部遭竊之事實。 (五)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暨影像檔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竊盜事實。 (六) 統一超商門市及路口、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12張暨影像檔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事實。 (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及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暨影像檔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自行車1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江至宇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