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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昀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昀翔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壹個及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本案均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告就證明方法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刑事判決係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有施用毒品前科,亦含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均詳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扣得之粉末1包,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935卷);附表編號2扣得之粉末1包、晶體4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見毒偵1161卷、偵10465卷)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1扣得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針筒1支(見毒偵9

35卷),以及附表編號2扣得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見毒偵1661卷),分別為供被告(預備)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其中附表編號1扣得之晶體6包業經該案檢察

官認與被告於該案之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昀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昀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 告 張昀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昀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000○00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葡萄糖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4年7月16日6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為41.655公克,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43號提起公訴)、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針筒1支、電子磅秤2臺、手機1支等,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4年10月14日12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葡萄糖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9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為3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手機1支等,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B077、114F13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一)扣案物品應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此部分業由本署另案提起公訴,爰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