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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龍選任辯護人 黃文志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17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2、5)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㈤第32行所載「撒這麼多」更正為「灑這麼多」、增列「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恫嚇告訴人A01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以一行為對告訴人A09、A03為恐嚇危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秉持理性處理問題

,僅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A01相處不睦,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侮辱及毀謗告訴人等,法治觀念不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己錯,兼衡其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A02及其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其所處拘役刑(即附表編號1、2、5)及罰金刑(即附表編號3、4)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塑膠椅、棍棒,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A01時所持物品(即附表編號1),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本質亦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A1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A1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A1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A1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A12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8號被 告 A12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與A01為遠親及鄰居關係,兩人長期因土地使用糾紛而相處不睦,詎A12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12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之中嶽永興府前方廣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A01推倒在地,並將塑膠椅擲向A01(未成傷),再對其恫稱:「我要打死你」等語,並持塑膠椅、棍棒作勢揮打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12於113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曾

班長草莓園,與A01之妻A02發生爭執,嗣員警到場處理,A12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犯意,對A02恫稱:「這種要打死你,我跟你講」等語,並大聲表示:「我不會給你回扣啦,你放心,我不是廠商」等語,使A02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言論暗指A02有收受廠商回扣之舉,足以毀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A12於113年11月30日9時43分許,在上址曾班長草莓園前,見

A01在該處修繕鐵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向A01辱罵:「不要臉」、「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毋成囡仔」等語,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A12於113年11月30日9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

中嶽永興府前方,見A01之孫A09(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A03(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行經該處,其明知A09、A03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向A09、A03辱罵:「幹你娘」、「毋成囡仔」「你家死人」、「壞囡仔」、「這麼小就來做賊喔」、「跟你阿公阿嬤一樣做賊喔,從小就不學好」等語,足以貶損A09、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A12於113年11月30日11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

中嶽永興府前方,見A01在該處擺攤販賣蔬菜予不詳顧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朝向A01及不詳顧客處大喊:「那個菜農藥撒這麼多,還敢買」等語,以此言論指摘A01販售之農作物有噴灑過量農藥,足以毀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A02及A09、A03之母A04委由A11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有徒手將告訴人A01推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是要A01理性一點,我沒有拿棍棒,也沒有說要打死他等語。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A02及在場員警提及:「我不會給你回扣啦,你放心,我不是廠商」等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等犯行,並辯稱:之前A02說我發票開錯,我才說他有收回扣,我沒有說要打死他等語。 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罵我的狗等語。 ⑷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並辯稱:我是說有噴有機農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梁福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曾錦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有將塑膠椅擲向告訴人A01,並持塑膠椅作勢揮打告訴人A01等事實。 7 現場錄音光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載時間、地點,有為上揭言論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A01、被害人A09、A03辱罵之上揭言論,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污辱用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A01、被害人A09、A03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其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尚難認該等侮辱性言論,有較諸告訴人A01、被害人A09、A03之名譽更值得優先保障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一再、反覆以上揭言論侮辱告訴人A01及年幼之A09、A03等人,其所為並非僅抒發一時情緒,亦非衝突過程中之一時失言,而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堪認其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2次公然侮辱、1次誹謗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係各自獨立,各次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各予評價始為合理,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因細故而一再、反覆對告訴人A01等人為上開公然侮辱等犯行,案後又狡詞否認,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強制犯行部分,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雖有徒手將告訴人A01推倒在地,惟該舉止時間短暫而令告訴人A01猝不及防,尚難認告訴人A01之內在意志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