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0號住處,自不詳友人處受讓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本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8日以苗檢映明114偵10329字第1159009817號函,檢送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提出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受理繫屬而生起訴效力前,被告業於115年3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被告在繫屬前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是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死亡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致未能判決有罪,惟因檢察官業於起訴書內,聲請本院就被告經扣案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查扣案之菸彈2顆,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5頁),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