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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展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救護

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一時情緒失控,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暨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欠缺尊重醫事人員及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可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候診室內之電腦螢幕

推向桌面,致電腦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撤消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飲酒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益康診所醫生A01之診間,於問診期間因情緒不穩,向A01表示想要自殺,並持保力達酒瓶敲打自己的頭部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滯留於上開診間內,並在診間內及候診室多次來回進出,經A01勸導後,竟向A01恫嚇稱:你對我不客氣,我會找你麻煩,你小心一點等語,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A02又自行衝撞藥品櫃,導致藥品櫃上之藥品傾倒,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候診室內之電腦螢幕推向桌面,致電腦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見聞之益康診所行政人員謝珮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竟於診所就醫時暴力相向,危害就醫環境之安全甚鉅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