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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瑩明知飼養犬隻時,應做好適當防護措施,負有防止該犬隻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之2狗狗水世界之用餐區,被告應注易避免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犬隻,致犬隻咬傷附近之告訴人黃瑋亭,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腕狗咬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