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秋菊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苗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江煥文告訴被告何秋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 告 何秋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秋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江煥文之堂弟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秋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中午11時54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之江煥文住處,因與其發生爭執,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雨傘將江煥文所有、置於桌面上之馬克杯掃落在地,使該馬克杯損壞,及敲打上址住處右側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煥文。嗣經江煥文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煥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秋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煥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堂弟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前開罪名,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先後毀損馬克杯、大門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