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虔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曾為配偶,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就雙方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0號成立調解(即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A03於114年6月28日為履行本案調解筆錄內容,駕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下稱三灣門市)外,見僅有A02之母(下稱劉母)在場,因認A02未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即驅車前往A02當時所居住之苗栗縣三灣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外,明知未獲A02及同住家屬之同意或授權,亦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同日10時8分許,單獨下車徒步擅自進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苗栗縣三灣鄉上坪段某土地,地號詳卷,下稱本案土地),並拍攝該處周遭環境照片後,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8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會進入本案住宅,是因為A02沒有出現在三灣門市,她請劉母到場,我原本要離開了,因為未成年子女要求要去本案住宅找A02,我就開車過去確認A02是否在家,發現本案住宅大門拉下關閉,未成年子女說有後門,我就過去後門,請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等,我下去看看,結果後門也是關的,當時有看到一些農具、農藥,因為之前就有跟社工表示,希望A02基於小孩安全因素必須移除,對方一直沒處理,社工建議可以拍照蒐證,我就用手機拍照想提供給法院,我認為當時進入本案土地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主張:被告係出於維護A02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以及未成年子女受妥適照顧之權利,始不得已進入本案土地,屬法律、道義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理由(引用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確認無人居住並拍照後即自行離去,主觀上亦無故意侵入之意,應未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02曾為配偶,雙方於113年8月15日離婚,並就
雙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0號成立本案調解筆錄。又被告於114年6月28日為履行本案調解筆錄內容,駕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前往三灣門市外,見僅有劉母在場,因認告訴人未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即驅車前往本案住宅外,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單獨下車徒步進入本案土地,並拍攝該處周遭環境照片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家事法庭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酌定親權監護人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家事商談紀錄摘要表、本案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3、208號、113年度家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陳報資料1份暨照片5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5、71至8
5、101至107頁;本院卷第55至57、83至10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未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經未成年子女之要求,始會進入本案土地等語,然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相對人(按即告訴人,下同)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出偕同遊,由聲請人(按即被告,下同)將未成年子女送往7-11三灣門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交叉口)。並由相對人於會面、出遊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7-11潘桃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相對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聲請人,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若經相對人之同意或出於未成年子女○○○之要求,聲請人亦得陪同到場。」、「相對人其家人得陪同會面。」(見本院限閱卷第24、25頁),可知告訴人若因故無法前往三灣門市,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被告,除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外,均不得無故拒絕,而告訴人於114年6月25日傳送:「6月28日(六)早上十點於7-11三灣門市,我母親會去接○○,請準時帶他來並攜帶有效健保卡,不接受任何理由取消會面」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81頁),已於探視前2日通知被告。又辯護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有過動症,被告係因擔心未成年子女由高齡之劉母照顧恐發生意外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帶小孩去告訴人住處,我把小孩留在車上,車上沒有其他人,當時有給他看繪本,車上也有他的玩具,於1、2分鐘內應該不會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曾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置車內,且三灣門市距離本案住宅僅約28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4分鐘(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告訴人於114年6月28日已委託劉母前往三灣門市,另有劉母之友人在場協助(見偵卷第83、8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4年3月8日、同月26日及同年5月24日,告訴人表示要請未成年子女的外公、外婆去接小孩,我有把小孩交給外公、外婆,旁邊也是有我不認識的人,這幾次於接送上沒有發生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未成年子女先前與外祖父母會面交往之相處狀況亦屬良好(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委託劉母到場接送未成年子女返回本案住宅,應無礙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被告自不得無故拒絕。再者,有關被告辯稱係未成年子女要求欲見告訴人,才會前往本案住宅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等語,縱使屬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或社工確認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當日實可先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有無在家、討論當日會面交往事宜(如改約當日其他時間、地點由告訴人親自接送),抑或聯繫主責社工詢問後續如何處理之意見,應無逕自前往本案住宅之必要。是以,被告前揭所述及辯護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屬法律上、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得以逕自進入本案土地之正當理由。
㈢至被告另辯稱:依照調解筆錄,只要小孩同意,我就可以陪
小孩一同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若經相對人之同意或出於未成年子女○○○之要求,聲請人亦得陪同到場」(見本院限閱卷第25頁),並非指被告得未經告訴人或同住家屬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宅或土地。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非故意侵入本案土地,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5日離婚,且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傳送:「我拒絕您進入住家,係基於過往家暴紀錄及安全考量。若對於環境有疑慮,請透過法院或社工正式申請,勿擅自拍攝或進入,以免觸法」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101頁),且被告先前於110年8月26日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可知告訴人因被告先前之家暴行為,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其進入本案住宅,並說明若有拍攝本案住宅周遭環境之需求,可向法院或社工提出申請,被告竟置之不理,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及同住家屬之同意或授權,亦無符合法令、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理由,即擅自進入本案土地,縱使告訴人於當時並未在本案住宅內,仍已侵害告訴人決定何人可進入本案土地之自由,且被告擅自拍照蒐證,亦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私生活,於客觀上應屬無故侵入之行為,且被告明知其違反告訴人之意而擅自進入本案土地,於主觀上應具有無故侵入之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土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仍無故侵入本案土地,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及私生活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入本案土地之時間非長,告訴人及同住家屬因被告行為所受影響尚屬輕微;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表示如認被告構成犯罪,考量被告係出於未成年
人安危,基於兩難之下衡量所為,並無惡性,請法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告訴人委託之劉母帶回,且藉此為由逕自進入本案土地拍照蒐證,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