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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仕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至32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信昌窯業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翻越本案工廠用以防盜之鐵柵門進入廠區,竊取本案工廠內之電線1袋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2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03至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4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數量據證人於警詢所述約40公斤、價值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5頁),業已查獲返還被害人(偵卷第101頁)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頂替、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須扶養爸爸和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本院卷第10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因於離開本案工廠時遭發現查獲,業經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