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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記載為「A01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與其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2月8日入監,現仍執行中(不影響其中一罪即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4、57頁)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受前案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之惡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1日16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1日16時許,A01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16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 ,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