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嗣於114年10月29日22時16分許,因警」為「嗣經警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帶同A01至警局採集」為「並帶同A01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警局採集」;補充證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採尿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月26日0時許在我住家,當時是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5頁),足徵被告在員警取得採尿鑑定結果前,即主動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採尿前,已確掌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足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95年起即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9日22時16分許,因警持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前揭A01之住處,並帶同A01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22時1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U0653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