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2號
115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財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因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邱財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乃與被告達成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協商合意,嗣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 告 邱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財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10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5日,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捲煙,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25日20時58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財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財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 告 邱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財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3、34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84、85、8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22時4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互為摻雜後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8日22時40分許,因警持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前揭邱財龍之住處,並帶同邱財龍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財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8日22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73),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且所衍生之相關犯罪動搖社會治安甚鉅,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多重毒品濫用,犯罪情節較重,益徵其毒癮已深,不以長期隔離不足戒絕其毒害之情狀,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