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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國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施用海洛因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是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等物而加以持有,因其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依托咪酯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賭博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為證(見毒偵卷第30至35、193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科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有罪質上相當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中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似,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佐(見毒偵卷第87至97頁)。從而,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時,對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各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依托咪酯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違禁物無訛,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煙彈殼,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

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而未扣案乙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7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周國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99頁) 2 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3 乾燥碎葉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5 煙彈2顆(含煙彈殼)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 告 周國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10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而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轄境某道路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約莫15分鐘後),又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4時20分許,周國濱因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提起公訴),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為警緝獲,並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由此扣得周國濱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共重1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4.09公克)及預備供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碎葉1包(總毛重1.8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總毛重10.41公克)暨煙彈2顆(總毛重13.34公克)等物,再經帶同周國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國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暨預備供施用之毒品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4日4時20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4A285),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A285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查獲物件彩色照片24張。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周國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0月30日成分鑑 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 欣毒性5A02D098)、114 年11月14日純度鑑定報告 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A02D098)各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暨預備供施用之毒品,且其中之毒品7包(含袋共重10.89公克)、毒品5包(總毛重14.09公克)、乾燥碎葉1包(總毛重1.87公克)、白色結晶1包(總毛重10.41公克)及煙彈2顆(總毛重13.34公克)等物,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或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依托咪酯成分(推估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16.47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共重10.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依托咪酯,因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應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共重1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4.0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碎葉1包(總毛重1.8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總毛重10.41公克)暨煙彈2顆(總毛重13.34公克)等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