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至88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114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 告 劉子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7時許,在某友人位於先前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業經教育部行文停辦)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3時25分許,劉子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份市中正二路前進(於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因行車速度過快且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劉子玄停車受檢,進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同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將劉子玄欄停,並經徵得劉子玄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又經徵得劉子玄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子玄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事實。 2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4C054),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C054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