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雯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雯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6列之「苗27縣道」應更正為「苗27線鄉道」;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鄭雯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王繪淨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因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徵得
其同意帶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51、59、67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次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前科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6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 告 鄭雯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7、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鄭雯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1、22日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大南勢地區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5日23時13分許,因巡邏警員途經銅鑼鄉苗27縣道高架橋下某河堤道路處之際,瞥見鄭雯綺在該處步行徘徊遛狗,形跡顯有可疑,便趨前攔查,查得鄭雯綺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帶同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雯綺於警詢時之自白。(經傳未到)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5日23時13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7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U0379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