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興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 告 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戰曾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法院判處確定過失傷害案件之拘役55日,故實際上於同年5月25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鍾興戰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8日,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14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9日14時48分許,因警巡邏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時,適鍾興戰亦同在現場,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帶同同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興戰於警詢時之供述 。(經傳未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4年7月29日上午時間,在某友人位於頭份市○○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2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9日14時48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644),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 ,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U0644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14年8月9日14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