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湧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114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湧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A02曾因施用毒品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及9年6月確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5日15時57分許,A02因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18號提起公訴),經警持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苗栗市○○路000號「八方雲集苗栗府前店」予以拘獲,並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由此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等物,又經帶同A02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即: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A02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4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 欣毒性5A02D086)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是被告所辯,顯對法律有所誤解,不足憑採。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搜索前曾向員警A01自承身上有毒品,應構成

自首乙節,然查證人即員警A01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回憶當時的情況是被告身上有包包,我請他拿出來,因為他有隨身攜帶刀械的習慣,當時還沒有出示拘票,我跟另名員警沒有帶到密錄器,有請線上巡邏員警先過來,過程中我是有先詢問被告這裡面可能有什麼東西,他只有跟我說「不要、不要」,沒有說裡面有什麼東西,沒有聽到他講「安」,好像是說「人帶到就帶到了,那包包可以不要處理嗎」等語(見本院卷),審酌證人A01為公務員,且與被告尚無仇恨怨隙,就本案亦無特殊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應屬可採,況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過程中亦未聽見被告有主動說出包包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從而被告辯稱構成自首,礙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晶體2包外觀近似,且其中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毒性5A02D086號)1份附卷可憑(見偵9559卷第21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本案及預備供犯同

類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玻璃頭吸食器是我拿來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我當時所吸食施用的器具目前已經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9559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