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宏里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甲○○、乙○○、丙○○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甲○○、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被告郭宏里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情緒易失控及其前科紀錄,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在卷,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再斟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一定條件後,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三、本裁定主文所示應遵守事項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且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本院得命再羈押之(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