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錦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葡萄糖壹包(含袋重3.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錦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81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 告 葉錦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清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共2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然葉錦清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4日,並與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及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3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3月6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以114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街0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互為摻雜後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葉錦清之居所執行搜索,進而扣得葉錦清所有供施用混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包(含袋共重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暨玻璃頭1個等物,又經徵得葉錦清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錦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 4C26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C26 9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①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葉錦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其中之毒品3包(含袋共重5公克、0.5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檢驗試劑初步檢驗毒品成分後,結果各呈現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混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包(含袋共重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混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包(含袋共重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餘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1個等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且所衍生之相關犯罪動搖社會治安甚鉅,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多重毒品濫用,犯罪情節較重,益徵其毒癮已深,不以長期隔離不足戒絕其毒害之情狀,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