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村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係為達取得所詐取款項之目的,而對賀喜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為違背任務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嫌前,主動至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賀喜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不思正取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向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謊稱公司帳戶不便收款,款項由其代收,經銷商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百多萬,獲取不法財產利益甚鉅,致經銷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有負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之信賴及所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始終坦承犯罪,雖已與被害人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伊里國際有限公司等達成調解(見他卷第75頁之調解筆錄),然尚未依調解筆錄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被告就犯罪事實詐得之金錢為709萬6,95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前與被害人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伊里國際有限公司等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載進行賠償,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709萬6,95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號被 告 賴建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村自民國103年起至112年12月止,擔任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研發部副理。詎賴建村明知其並無收受款項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賀喜公司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與賀喜公司之經銷商伊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里公司)、馥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馥研公司)接觸之機會,自11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向伊里公司、馥研公司人員佯稱:賀喜公司帳戶不方便收款,款項由其代收云云,致伊里公司、馥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99萬6,950元、210萬元予賴建村,詎賴建村收款後未將該等款項繳回賀喜公司。嗣因賀喜公司出貨後,向伊里公司、馥研公司索討貨款,經該二家公司提出給付款項予賴建村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村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賀喜公司經理劉秀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馥研公司提供之貨款領取簽收收據影本3份、伊里公司提供之付款憑單影本6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