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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64號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巧立佳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偉存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吳偉存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巧立佳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偉存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嫌違法出租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統一超商田野門市營業使用,倘若本案審理後認被告成立犯罪,依被告所述及提供之租賃契約,本案沒收客體及範圍即可能包括巧立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立佳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款項。然巧立佳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巧立佳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64號案件已定於115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理程序,巧立佳公司參與本案後,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委任代理人到庭,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