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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逢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豐簡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果載送、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 告 A01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然A01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114年10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上午時間,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湖東橋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20時14分許,A01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28號提起公訴),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藝場」地下室為警逮獲,並經徵得A01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6日20時14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B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