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湧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一同後施用」更正為「一同施用」、第10行「交出注射針筒供員警」補充為「交出注射針筒供員警扣案」,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數罪,不論行
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既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如對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首,應屬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被告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與警方,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10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所
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家中有母親及13歲之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末審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一同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7月6日19時35分許,員警獲報前往苗栗縣○○鄉○○街000號處理民眾報案事件時,A01恰於現場並經員警目視發現其所攜帶之皮包內裝有注射針筒,其交出注射針筒供員警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注射針筒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