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衫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7號、114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衫緯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莊衫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凱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小玄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添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彭康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㈥證人陳慈恩於警詢之證述。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莊衫緯固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聽到鍾添富跟我不認識的朋友在搬東西走進去新竹縣○○路0段000號1樓(下稱被告住處)內,我沒有幫鍾添富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然此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當日是鍾添富先開車到我家,叫我下樓幫他搬東西,鍾添富就直接走到後車廂把貨車後面的布拉起來,我看到有2個很大支的木雕,鍾添富就叫我把木雕搬進去我家等語(見偵8457卷第361至362頁)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添富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時現場有第三人在場(見偵8457卷第383至393、455至462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鍾添富的經濟狀況普普通通,我不知道他哪裡有門路可以拿到木雕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是以鍾添富之經濟狀況,突然有資金用以合法購得木雕2座之可能性已屬低微;且鍾添富於警詢時證稱:將木雕2座放置在被告住處後,有用雜物遮住等語(見偵8457卷第389頁),參以本案被告搬運本案木雕2座之時間為清晨5時許,此洽與一般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載運多會選擇清晨或晚上較不易為人發覺之時間載運,且會刻意遮蔽贓物降低遭查緝之風險等情相同,是被告對於前開木雕係鍾添富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贓物一節,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卻未向鍾添富詢問木雕從何而來,仍協助鍾添富搬運及寄藏,被告所為自屬搬運及寄藏贓物之行為。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搬
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鍾添富交付之木雕2
座係竊得贓物,竟違法寄藏上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搬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寄藏之木雕2座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凱旋,業據告訴人徐凱旋證述在卷(見偵8457卷二第9頁),故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7號114年度偵字第8457號被 告 鍾添富
莊衫緯上 一 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被 告 吳鍾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資料:㈠鍾添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莊衫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抗告駁回確定,於11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吳鍾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鍾添富前因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因而知悉本案地點1樓有徐小玄擺放之木雕2座(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0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2時許到達本案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梯1把架設在本案地點2樓牆面,徒手攀爬鋁梯、打開本案地點2樓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本案地點2樓。鍾添富並前往本案地點3樓而侵入徐小玄位於本案地點3樓之住處,再由本案地點3樓搭乘電梯到達本案地點1樓,將本案地點1樓鐵捲門開啟後,將木雕2座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三、莊衫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鍾添富在凌晨至清晨時段載運之大型木雕,極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114年8月2日5時許,依鍾添富指示將鍾添富前開竊得之木雕2座,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至莊衫緯位於新竹縣○○路0段000號1樓居所內,並同意鍾添富將前開木雕2座放置在該處,以此方式搬運、寄藏贓物。嗣警方於114年8月28日16時26分許,在鍾添富處扣得木雕2座(業已發還)。
四、吳鍾年於114年7月下旬至8月初某時在本案地點施工時,見本案地點存放有大量首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徐凱旋所有之項鍊37條、胸章25個、耳環21個、手環1個、金牌1個裝入背包1個內,假借傾倒垃圾之名義將前開物品帶離本案地點而竊取得手。嗣警方於114年8月27日8時13分許,在吳鍾年處扣得前開物品(業已發還)。
五、案經徐凱旋、徐小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衫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衫緯將被告鍾添富竊得之木雕搬運至住所內1樓之事實。 3 被告吳鍾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警方自被告吳鍾年處扣得之包包及首飾等物品,原係放置在本案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鍾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4年8月2日5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鍾添富、莊衫緯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莊衫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衫緯係依被告鍾添富指示搬運本案木雕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吳鍾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4年8月2日5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鍾添富、莊衫緯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114年8月2日2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鍾添富之事實。 ㈡114年8月2日5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鍾添富、莊衫緯之事實。 ㈢業主曾稱若發現值錢物品,需通知業主等語,證人彭康明並有轉達施工人員之事實。 ㈣被告吳鍾年曾向證人彭康明稱撿到包包等語,該包包內容物為首飾物品等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慈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4年8月2日5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鍾添富、莊衫緯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凱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徐小玄居住在本案地點3樓,本案木雕為告訴人徐小玄所有等事實。 ㈡本案木雕2座原放置在本案地點1樓大門入口處之事實。 ㈢本案地點2樓無法從樓梯前往1樓,僅能自3樓坐電梯至1樓之事實。 ㈣警方自被告吳鍾年處扣得之皮包及首飾等物品,原係放置在本案地點內,大部分珠寶放置在1樓店面櫥櫃內,其餘放在4至6樓房間衣櫥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小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小玄居住在本案地點3樓,本案木雕為告訴人徐小玄所有等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 ㈠被告鍾添富犯罪事實二行竊過程之事實。 ㈡114年8月2日5時許,被告莊衫緯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改由被告鍾添富騎乘前開機車載被告莊衫緯等事實。 12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吳鍾年)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吳鍾年處扣得犯罪事實四所載物品之事實。 1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鍾添富)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鍾添富扣得木雕2座之事實。 14 被告鍾添富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告鍾添富手機內有拍攝木雕照片、嘗試銷贓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添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莊衫緯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吳鍾年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鍾添富、莊衫緯、吳鍾年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木雕2座、項鍊37條、胸章25個、耳環21個、手環1個、金牌1個、背包1個等物品,業據警方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徐凱旋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鍾年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居之加重竊盜等節,然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鍾年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且被告吳鍾年為本案地點施工人員等情,有告訴人徐凱旋之陳述、被告吳鍾年之供述在卷可參,亦難排除被告吳鍾年係趁經業主同意進入本案地點時行竊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吳鍾年構成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應認被告吳鍾年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