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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 告 彭俊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浩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及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4月3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而於同年月9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刻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2時40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頭份市○○路000號處所執行搜索,適彭俊浩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俊浩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①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4F065),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F065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