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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於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林世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務農

為業、收入不固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 告 林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1月14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