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峻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9月8日23時46分許,因騎乘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方式轉彎及未領用牌照於道路行駛,在苗栗縣苑裡鎮天下路與為公路之路口經身著警員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A01、A02攔查,並告知交通違規情事。A05明知A01、A02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向A01、A02辱罵、恫嚇:「講三小」、「要相戰來啊」、「恁爸絕對打死你」、「好幹就來」、「恁爸絕對把你打到流血」、「幹你娘機掰阿」等語,再徒手推擠A01、A02,致A01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A02作勢揮拳,而以上開方式貶損警員之執法尊嚴,以及妨害A01、A02執行勤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問題與警員A0
1、A02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以「講三小」、「要相戰來啊」、「恁爸絕對打死你」、「好幹就來」、「恁爸絕對把你打到流血」、「幹你娘機掰阿」辱罵警員,而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員違法執法在先,其並未主動攻擊警員,僅係為防衛自己而有推擠及作勢揮拳之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警員A01、A02告知其未依規定轉
彎,而於其等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講三小」、「要相戰來啊」、「恁爸絕對打死你」、「好幹就來」、「恁爸絕對把你打到流血」、「幹你娘機掰阿」等語辱罵警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A01、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4頁、第15-17頁、偵卷第33-35頁、第65-67頁、本院卷第85-93頁、第137-1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頁、第31-36頁、本院卷第81-83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不滿警員A01、A02攔停並告知其交通違規情事,於二人執行勤務期間,接續以「講三小」、「要相戰來啊」、「恁爸絕對打死你」、「好幹就來」、「恁爸絕對把你打到流血」、「幹你娘機掰阿」等語辱罵、恫嚇警員,已充分顯示被告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不屑與輕視意涵;經警員數度制止後,被告仍未停止,反持續以前揭言詞辱罵、恫嚇,並伴隨靠近、推擠警員及作勢揮拳等肢體動作。綜合被告上開言詞內容、行為之原因、前後脈絡及其於警員制止後仍持續辱罵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足認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出於對交通違規取締之不滿、質疑或一時情緒性言詞,而具有妨害警員繼續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上開辱罵、恫嚇行為與其持續逼近、推擠警員等行為相互結合,客觀上亦已足以干擾警員遂行當時之交通違規查處勤務,自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
㈢警員A01、A02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交通違規,警員將其攔停係違法執法在先
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因未依規定方式轉彎及未領用牌照而行駛於道路等情形,為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A01、A02所發現,警員因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情形,乃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情事進行查處,此據證人A01、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5頁、第65-67頁、本院卷第85-93頁、第137-149頁),並有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足考(見警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81-83頁、第99頁)。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騎乘者於道路行駛時仍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是警員既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被告有前揭具體交通違規情形,始予以攔停,核其等所為,自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屬依法執行職務。至被告主觀上是否認同警員所認定之交通違規,乃其得否循法定程序就交通違規之認定另為爭執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反推警員所為攔停、查處行為即屬違法。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違規,警員違法執法在先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在執行前揭勤務過程中,被
告因不滿遭攔停、取締,情緒激動並持續靠近與其爭執,也有說會讓其害怕的話,其制止未果因而伸手阻擋被告,被告遂將其手撥開,A02見狀欲將被告擋開,嗣被告與其、A02有推擠、拉扯、作勢攻擊等肢體衝突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93頁);證人A02亦證稱:被告情緒激動,並與其爭執自己並無交通違規,其見被告與A01發生肢體衝突,其為了保護A01而上前制止,拉扯過程中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9頁)。核上開證人就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進而先與A01發生推擠、拉扯,以及A02嗣後上前制止等主要情節所述,尚屬一致。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A02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與警員爭執
過程中,先有「要相戰來啊」、「恁爸絕對打死你」、「恁爸絕對把你打到流血」等言語,並持續靠近A01之肢體動作,而與A01發生推擠、拉扯;A02見狀後始上前介入,嗣亦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更作勢揮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99頁、警卷第31-36頁)。此外,證人A01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是由前揭密錄器畫面、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因不滿遭攔查取締,先以前揭揚言傷害警員之言詞施以脅迫,復以推擠、拉扯等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其所為已足以妨害警員當場勤務之執行。被告辯稱其未主動攻擊警員,僅係為防衛自己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於A01、A02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因不滿警員執行
職務,而以前揭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均堪以認定。㈤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證人A01密錄器畫面,惟
本院業已勘驗證人A02密錄器畫面釐清本案事發經過,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調閱上開監視器及密錄器之必要。㈥綜上所述,被告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所為自白,核與證人A01、
A02之證述及密錄器畫面等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警員違法執法在先,其僅係為防衛自己云云,則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密錄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前揭言詞辱罵、恫嚇
警員,並為推擠、拉扯及作勢揮拳等行為,各行為係基於同一衝突過程接續所為,時間、場所密接,侵害同一依法執行公務之國家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攔查、處理
交通違規事項,即接續以前揭言詞辱罵、恫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進而為推擠、拉扯等肢體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對公務之順利遂行造成實質干擾,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另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A02,致告訴人於過程中因而倒地受有下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除上述有罪部分之事證外,
無非再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無推擠、拉扯告訴人云云。
㈢經查,證人A02固證稱其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倒地受傷,且有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A02於案發後確受有前揭傷勢。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仍須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查:
⒈證人A02就其倒地受傷之原因已明確證稱:其為保護A01,故
以手用力將被告往後拉,剛好遭被告腳絆倒,才跌坐地板受傷,被告並沒有出手推擠其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是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有以手推擠、推倒或其他積極施力之方式使其失去重心而倒地,反而明確表示其倒地係因其於雙方肢體糾纏過程中自行勾到被告而絆倒所致。
⒉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固有見被告與告訴人肢體糾纏、
推擠,嗣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之情形,然自前揭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前,確有以積極施力之方式使告訴人倒地,自不足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拉扯、推擠而倒地。則依現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肢體糾纏,即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過程中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
等肢體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係自行勾到被告而絆倒,而非被告推擠所致;此與密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跌倒確係因被告推擠所致尚屬相符。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排除告訴人係於肢體衝突過程中自行絆倒而受傷之合理可能,自難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