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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8時至11時」,應更正為「7時至10時」;同欄一第3行所載「捕捉」,應更正為「以手持式彈弓朝天空彈射彩帶鉛彈使賽鴿驚嚇中網之方式,捕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及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彈弓下面有個助力器,手臂穿進去抵住助力器,可以讓彈射的力道變強,鉛彈是實心的鉛做的,要用彈弓全力射才會飛到空中,如果射到人或動物是會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持式彈弓及彩帶鉛彈,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且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第13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告訴人A01所述,可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賽鴿後,致電向告訴人恫稱須支付贖款始會放回賽鴿等語,藉此達成向告訴人索取贖款之目的,已屬不當連結而逾越社會一般大眾得以容忍之程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告訴人為前揭不法惡害通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付贖款,應已符合恐嚇取財之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訊問及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竊取告訴人之賽鴿,再藉此恐嚇告訴人匯付贖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包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非遠、具有一定關聯性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手機、鴿網、擄鴿網帶、彈弓及鉛彈都是我的,手機是跟告訴人聯絡要錢,鴿網是擄鴿使用,網袋是用來裝鴿子,本案鴿子就是用其中1個網袋,如果有抓到多的鴿子就用剩下的網袋裝,彈弓用來彈射鉛彈讓鴿子嚇到中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係金融機構發予被告供紀錄帳戶交易明細之憑證,核其性質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所獲取之新臺幣505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三星GalaxyA3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鴿網1件 3 擄鴿網袋3個 4 手持式彈弓1個 5 彩帶鉛彈6顆 6 本案帳戶存摺1本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