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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士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士凡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士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被告於取得長刀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刀械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長刀1把,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外,亦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尚有父親和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長刀1把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 告 許士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凡明知長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自民國112年某日起至115年3月13日下午9時47分遭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長刀1把(已開鋒,刀鋒48公分、刀柄23公分,下稱本案長刀),並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士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間在網路上購買本案長刀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車上扣得本案長刀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長刀屬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長刀1把屬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