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新華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還市路」應更正為「環市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新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公眾往來之街道路口,貿然持刀恐嚇公眾及告訴人蔡煌銘、蔡煌洲(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與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1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把柄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工具,惟被告供陳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菜刀2把被告亦供陳非其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 告 邱新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華於民國115年4月5日12時31分許,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菜刀於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還市路一段路口來回走動,而使不特定之民眾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又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一段與民族街口,邱新華與蔡煌銘、蔡煌洲素不相識,邱新華竟持菜刀追趕蔡煌銘,蔡煌洲見狀持木棍阻擋,邱新華竟轉而持刀追趕蔡煌洲並揮舞菜刀,使蔡煌銘、蔡煌洲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接獲報案到場,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3把菜刀,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煌銘、蔡煌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黑色把柄菜刀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煌洲、蔡煌銘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無故持菜刀追趕告訴人蔡煌洲、蔡煌銘,並且揮舞菜刀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黑色菜刀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1張、苗栗縣竹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署公務電話記錄2份、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 ⑵報案人目睹被告被告持菜刀走出,且告訴人2人遭追逐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為前開2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扣案之菜刀3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請貴院審酌近期有多起無差別攻擊之嚴重駭人事件發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當時不特定之民眾及本件告訴人2人見狀心生畏懼,建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