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鎮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鎮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鎮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 告 陳鎮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然本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8日16時10分許,陳鎮煌搭乘某不詳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竹南鎮東平路154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所搭乘之機車產生巨大聲響,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便趨前攔查,又查得陳鎮煌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鎮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經傳未到)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份。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8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2),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U0642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