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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維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維錦(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以11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5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居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2日)起算(被告居所地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5年10月1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另被告雖於115年9月27日因另案在押,惟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提起上訴,尚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詎被告遲至115年10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準此,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應予駁回。至本院雖另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送達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5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期起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