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根木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臺灣地區某處」,應更正為「新竹市某處」;同欄一第7行所載「都敲掉」,應更正為「敲掉」;同欄一第8行所載「怎樣打」,應更正為「怎麼打」;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02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足認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法定刑之上限伸長至2分之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為告訴人之父親,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告訴人及其家屬於本院所述內容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恐嚇之行動電話,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6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未成年)為父女,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細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你住的地方啊,還有你你那邊的男朋友啊,全部查出來了」、「你男朋友那邊媽媽那邊我跟你講你沒有錢牽過去那邊我就找你了,今天一定找你」、「我一定把你們的所有的地方全部都敲掉,不信你試試看連你的摩托車一樣」、「你最好知道我打人是怎樣打的啊」等文字予A02,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傳送前述文字訊息予A02等情。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手機訊息截圖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身為少年之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