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鋤頭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鋤頭1支,前往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之四面佛廟,徒手推開廟內功德箱上之石蓋,並竊取放置於該功德箱內由張圖書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A01所遺留之小鋤頭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攜帶小鋤頭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帶小鋤頭到場,但我是用手把功德箱上的石板推開,並未使用小鋤頭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圖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5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5603744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141頁),暨小鋤頭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小鋤頭1支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一致供稱:當日我攜帶小鋤頭到四面佛廟,並將小鋤頭放在功德箱附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6頁),可見被告於行竊之過程中,該小鋤頭係置於被告頃刻即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已具侵害被害人或在場其他人身體或生命之潛在危險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被告辯稱其未使用該鋤頭而不構成攜帶兇器云云,自無足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小鋤頭撬開功德箱之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經警現場勘察之結果:竊嫌「疑似」持小鋤頭撬開功德箱外蓋,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則被告是否有持小鋤頭撬開功德箱之情事,尚屬不明,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園藝景觀,月收入3萬8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家中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小鋤頭1支,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2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